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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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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510号 原告蒋某,女。 被告曲某某,男。 原告蒋某诉被告曲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510号

原告蒋某,女。

被告曲某某,男。

原告蒋某诉被告曲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曲某某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曲某(1998年12月出生)。2005年2月两人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破裂,由被告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请求与原告离婚,审理中经法庭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书》(2005涧民三字第101号):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当时6岁)由原告蒋某扶养。在当年的离婚诉讼中被告隐瞒了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洛阳市广文路8号院28-5-601号,68.44平方米)。导致原告近期才发现其隐匿共有房产(有产权登记为证)的事实。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到贵院,请求委托相关部门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依法进行分割。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房屋(涧西区广文路广八西号28栋5单元602号)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2005年3月23日,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涧西区广文路广八西号28栋5单元602号房产系被告曲某某在1995年4月24日购买,个人所占产权比例为80%。2003年8月,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对该公有住房进行房改,原、被告双方补缴差额4808元,占该房屋的产权比例为20%,原、被告双方共同取得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房产部分产权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动放弃在该房产中的共有份额,要求确认该房产为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涧西区广文路广八西号28栋5单元602号房屋归被告曲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38元,由被告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