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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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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见雷与茹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94号 原告董见雷,男。 被告茹进强,男。 原告董见雷诉被告茹进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见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94号

原告董见雷,男。

被告茹进强,男。

原告董见雷诉被告茹进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见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进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见雷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茹进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玖仟元,并于12月12日写下欠条一份,承诺12月25日前还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270元(承诺12月25日之前还款,违约按照每日5‰付息),共计92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茹进强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茹进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董见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10月24日向董见雷借款玖仟元整(?9000元),至今未还,特立此据。”被告茹进强在该份《欠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立据日期。被告茹进强在上述《欠条》下方另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保证2014年12月25日之前一定归还,如违约每天按5‰利息。”被告茹进强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时间2014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董见雷与被告茹进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有出具于2014年12月12日的《欠条》及《承诺书》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5‰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的诉求,结合被告就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所作承诺,本院依法确定该笔利息的计算依据为: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茹进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进强偿还原告董见雷借款本金9000元。

二、被告茹进强向原告董见雷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董见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茹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