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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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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莹与王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董莹,女。 被告王毅,男。 原告董莹诉被告王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董莹,女。

被告王毅,男。

原告董莹诉被告王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莹诉称:2015年1月15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机动车所有人黄亚平豫C05V33号小客车从丽新路世纪华阳地下停车场出来由东向西行驶,与我搭乘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使非机动车严重受损,我本人右小腿受到严重损伤。经医院诊断拍片,未发现骨折现象,但软组织严重损伤,建议休息10天。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毅承担事故的50%责任,原告董莹无责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31元;3、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90元;4、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200元;6、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4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地下停车场出口处,被告王毅驾驶豫C05V3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丽新路世纪华阳地下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遇王丽丽驾驶电动车载原告董莹沿丽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认定:王毅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丽丽负事故同等责任,董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31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医嘱称:休息十天复查。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洛阳市金币福珠宝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再查明,豫C05V3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黄亚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向原告说明本案应当追加肇事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放弃车主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依据原告董莹的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3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1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故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000元/月÷30天×10天=1000元。三、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四、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五、营养费100元,原告休息10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00元。以上五项共计228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理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但原告明确放弃保险公司责任,本院依法照准。根据双方事故责任,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毅赔偿原告董莹医疗费131元的50%,即65.5元。

二、被告王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莹误工费1000元的50%,即500元。

三、被告王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莹交通费50元的50%,即25元。

四、被告王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莹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五、被告王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莹营养费100元的50%,即50元。

六、驳回原告董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佳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