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董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樊保国,男(系董玉玲之子)。 被告杜淑贤,女。 被告沈进通,男。 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玉玲诉被告杜淑贤、沈进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樊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淑贤、沈进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玉玲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杜淑贤向原告董玉玲借款105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约定期限1年,并将房产抵押30万元给原告董玉玲。现原告董玉玲急需用钱,被告杜淑贤、沈进通躲避不见,为维护原告董玉玲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杜淑贤、沈进通偿还借款105万元。2、确认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以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偿还。 被告杜淑贤、沈进通未进行答辩。 原告董玉玲为其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1日收据一张60万元、2014年10月21日收据一张15万元、2014年7月30日收据两张分别为20万元与10万元。证明方向:被告杜淑贤共计向原告董玉玲借款10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0%。证据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方为杜淑贤,出借方为董玉玲,抵押人为杜淑贤;房屋产权界定卡、热电厂职工住房证、房屋钥匙及房产证。证明方向:被告杜淑贤、沈进通将位于涧西区青岛路26街坊4栋3-502房屋抵押给原告董玉玲并将相关证件交与原告保管。证据3、被告杜淑贤与沈进通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杜淑贤向原告借款时交给原告董玉玲保管的)。证明方向:被告杜淑贤、沈进通系夫妻关系。证据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款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杜淑贤与原告董玉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第二借款金额3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1日起到2014年12月20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月息2分。第十条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26街坊4幢3-502(房屋所有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171470号,建筑面积86.58平方米)以及相应的产权界定卡及住房证(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第十一条抵押价值为人民币30万元”。之后,原告董玉玲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杜淑贤出借人民币60万元、15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出借105万元。被告杜淑贤分别向原告董玉玲出具收据4张,均载明利率月息2%。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董玉玲因急需用钱,联系不上被告杜淑贤、沈进通,而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杜淑贤、沈进通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杜淑贤与原告董玉玲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董玉玲陆续借给被告杜淑贤人民币105万元,均有被告杜淑贤出据的收据,现原告董玉玲请求被告杜淑贤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淑贤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进通作为被告杜淑贤的配偶,应对被告杜淑贤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杜淑贤、沈进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淑贤、沈进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玉玲借款10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付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 本案诉讼费19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淑贤、沈进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