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05号 原告胡健红,女。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路黎明,女。 被告张成瑞,男。 被告席卫东,男。 被告陈京华,女。 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胡健红诉被告路黎明、张成瑞、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黎明、张成瑞、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对本案就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健红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张成瑞,向被告路黎明出借人民币300万元整;并在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路黎明签订了《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成瑞、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路黎明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偿债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健红以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0万元”系笔误,应为300万元为由,增加了诉讼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路黎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对保证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路黎明及其他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2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成瑞、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路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黎明、张成瑞、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胡健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15日,原告胡健红和被告路黎明及担保人张成瑞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路黎明之间具有300万元的合法借贷合同关系;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路黎明的款项,被告路黎明指定的收款人是担保人张成瑞;合同还约定被告路黎明及担保人张成瑞除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义务;被告张成瑞也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路黎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2014年9月15日,被告路黎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路黎明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300万元。3、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路黎明指定的收款人张成瑞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帐明细清单一份及16份转账明细,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路黎明指定的收款人张成瑞支付了出借款项,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出借给被告路黎明的款项总共有3098万余元,具体转帐明细如下:(1)、2013年6月4日转帐192.8万元;(2)、2013年6月20日转帐142.8万元;(3)、2013年6月20日转帐50万元;(4)、2013年6月24日转帐186.4万元;(5)、2013年7月4日转帐192.8万元;(6)、2013年7月8日转帐192.8万元;(7)、2013年7月23日转帐200万元;(8)、2013年8月21日转帐289.2万元;(9)、2013年9月18日转帐170万元;(10)、2013年9月27日转帐265.68万元;(11)、2013年9月27日转帐91万元;(12)、2014年1月24日转帐76.24万元;(13)、2014年1月25日转帐84.6万元;(14)、2014年2月13日转帐96.4万元;(15)、2014年3月1日转帐482万元;(16)、2014年3月21日转帐385.6万元,以上合计3098万余元;其中有400万元,是被告路黎明向原告的借款,但经被告路黎明与李保国协商后,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李保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另行于2015年2月28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因双方关系比较好,当时有部分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有部分未签;后来被告路黎明及被告李保国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9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路黎明核对帐目,确认被告路黎明向原告胡健红的借款总额为2451万元,原告胡健红与被告路黎明及所有担保人又于2014年9月15日,重新就确认的借款总额,补签了九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被告路黎明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四笔200万元、四笔300万元、一笔451万元;本案的300万元借款即为四笔300万元中的一笔。2014年9月底,被告路黎明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4、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保国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及被告路黎明核对帐目确认借款总额为2351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和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5、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6、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及抵押清单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路黎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享有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抵押清单中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主要有:(1)、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济源市天坛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商务酒店和写字楼及所有在建房屋;(2)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济源市天坛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德泰游泳馆、健身中心及办公楼及房内所有设施、设备、装修、家具、电器、水电管网和所有道路、广场空地、地上及地下停车位、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收费权等;(3)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济源市天坛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期土地使用权和二期土地使用权。7、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保国、陈京华(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席卫东就总借款2351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应当对被告路黎明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8、2015年5月25日,原告胡健红和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交纳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支付的代理费用72000元,该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路黎明、张成瑞、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胡健红经被告张成瑞担保,向因经营需要资金的被告路黎明出借款项,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双方的借款由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成瑞、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提供保证担保。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胡健红向被告路黎明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张成瑞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分16次转入借款3098万余元。期间,被告路黎明向原告胡健红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核对相关财务账目后确定,被告路黎明共计尚欠原告胡健红借款2451万元未还;同日,原告与借款人路黎明、担保人张成瑞对上述借款重新签定了《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及李保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抵押物清单》)、与被告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共计九份,将上述借款分为包括本案借款金额在内的四笔200万元、四笔300万元和一笔451万元,明确了上述借款分九次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均由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成瑞、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保国向原告胡健红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了还款期限和金额,但没有履行。借款偿债期限届满后,被告路黎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被告路黎明已向原告胡健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胡健红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7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