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赵刚,男。 委托代理人赵玉明,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红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柳兆,总经理。 被告朱柳兆(曾用名朱留照),男。 被告刘登峰,男。 被告杜小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党青,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刚诉被告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朱柳兆、刘登峰、杜小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明、孙国强,被告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义,被告杜小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物公司、朱柳兆、刘登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刚诉称,2014年6月以来,被告金融公司先后向原告赵刚借款112.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生物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刚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金融公司、生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金融公司、生物公司、朱柳兆、刘登峰、杜小丽连带偿还借款132.4万元及利息11.2万元。 被告金融公司辩称,被告金融公司是通过银行电子清算系统接收的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金融公司所在地的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涧西区法院依法没有管辖权。原告赵刚主张的132.4万元借款不准确,被告朱柳兆代被告金融公司已于2014年6月23日向赵刚返还了本金10万元,实际下欠金额扣掉原告预先扣除的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08.8万元。本案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达到3%,超过了法定最高民间借贷的上限,即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无效。本案本金应当对108.8万元,被告金融公司付有清偿责任,与其它被告无关。 被告杜小丽辩称,被告杜小丽与本案没有关系,借款合同和收据上都没有被告杜小丽的名字,被告朱柳兆与被告杜小丽在2013年9月3日已经离婚,被告杜小丽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生物公司、朱柳兆、刘登峰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30日,原告赵玉明与被告金融公司、被告生物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HZ0005791、HZ0005792、HZ0005789、HZ0005805)各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到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1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起到2014年10月26日止”;“借款1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7月5日起到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6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起到2014年11月30日止”。上述4份合同均系被告金融公司借款,被告生物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7日,原告赵刚与被告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0011567、0011585)各一份,分别载明:“借款11.2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起到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11.2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到2014年11月17日止”。2014年10月11日,原告赵刚将合同编号为0004454、0004712的2份借款合同交给被告金融公司,被告金融公司收到后为原告赵刚出具收到条2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0004454,姓名赵刚,金融100000元,入单日期2014年6月2日,合同截止日期2014年10月2日”、“今收到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0004712,姓名赵刚,金融100000元,入单日期2014年6月15日,合同截止日期2014年10月15日”,共计借款13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金融公司、生物公司、朱柳兆、杜小丽未按约定支付本息。 另查,被告朱柳兆与被告杜小丽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上半年之前,被告朱柳兆与被告杜小丽共同居住东郡蓝湾小区,该小区由河南新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 另查,2014年1月21日杜小丽购买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农业东路西1(写字楼)号楼19层1909房产,建筑面积443.59平方米,单价3.0642万元/平,总价款1359.2591万元,首付比例50.71%,金额689.2591万元。该房至购买后由被告生物公司作为办公室使用。 又查,2014年1月28日,被告朱柳兆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转款给被告杜小丽广发银行账户2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生物公司转入被告杜小丽广发银行账户6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刚与被告金融公司、生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赵刚主张的借款标的系借款协议及收到条中写明的数额,该数额是双在签订协议时确定的数额,该数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金融公司对该数额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小丽作为被告朱柳兆的前妻,在离婚后仍与被告朱柳兆共同生活,且与被告朱柳兆、被告生物公司的财产混同,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刚请求被告金融公司、生物公司、朱柳兆、杜小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登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赵刚请求被告刘登峰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生物公司、朱柳兆、刘登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偿还原告赵刚借款132.4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柳兆、杜小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7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柳兆、杜小丽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