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45号 原告邢彦彦,女。 委托代理人邢亚利,女。 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解旭云,董事长。 被告马少峰,男。 被告解旭云,女。 原告邢彦彦诉被告洛阳颐云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颐云餐饮公司)、马少峰、解旭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彦彦的委托代理人邢亚利、包伟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洛阳颐云餐饮公司、马少峰、解旭云参加开庭,被告洛阳颐云餐饮公司、马少峰、解旭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彦彦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马少峰、解旭云(俩人为夫妻关系)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4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3.5%,期间支付部分利息,至2015年1月7日,经双方核算,确认142万元借款,并由马少峰、解旭云为借款人、洛阳颐云餐饮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涧西区担保人公司重新签订借据五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至五个月,五份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30日还22万元;2015年3月7日还款20万元;2015年4月7日还款20万元;2015年5月7日还款20万元;2015年6月6日还款60万元。但被告马少峰、解旭云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任何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42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颐云餐饮公司、马少峰、解旭云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解旭云、马少峰以周转资金,开办洛阳颐云餐饮公司,做玉锦香连锁加盟品牌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给67.9万元;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给被告24.25万元;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计142万元。被告解旭云、马少峰在上述时间给原告邢彦彦出具三份委托书,指定原告邢彦彦将67.9万元转到朱郦美工商银行卡;将24.25万元转到叶树昌工商银行卡;将50万元转到叶树昌建设银行卡。原告邢彦彦按被告解旭云、马少峰指定将142万元转到朱郦美、叶树昌银行卡。2015年1月7日,被告解旭云、马少峰给原告邢彦彦出具五份借据,借据主要内容是今借邢彦彦人民币22万元(未约定利息);20万元;20万元;20万元;6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5月。借款月利息为3.5%.。洛阳颐云餐饮公司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解旭云、马少峰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2月16日,九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42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并引起诉讼。 原告邢彦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1月7日被告马少峰、解旭云给原告出具借据五份,担保人均为被告洛阳颐云餐饮公司,证明被告马少峰、解旭云共向原告借款142万元,有被告洛阳餐饮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五个月。 证据2、委托书三份,证明被告马少峰委托原告作为出借人向第三人叶树昌分别转款24.25万元、50万元;另委托原告作为出借人向第三人朱郦美转款67.9万元;原告向被告马少峰、解旭云完成了委托支付义务。 证据3、银行打款记录三份,证明方向同证据1、2的证明方向。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解旭云、马少峰向原告邢彦彦借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原告邢彦彦与被告解旭云、马少峰、洛阳颐云餐饮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但被告解旭云、马少峰给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据及洛阳颐云餐饮公司在五份借据进行的担保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解旭云、马少峰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洛阳颐云餐饮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被告解旭云、马少峰、洛阳颐云餐饮公司拒不参加开庭,已放弃其辩解权利,但所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旭云、马少峰共同向原告邢彦彦偿还借款本金142万元。 二、被告洛阳颐云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1-2项,被告解旭云、马少峰、洛阳颐云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80元,保全费5000元,计22580元,由被告解旭云、马少峰、洛阳颐云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