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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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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勇与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韩勇,男。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总经理。 被告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韩勇,男。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总经理。

被告洛阳慧通星宇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韩勇诉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公司)、洛阳慧通星宇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勇及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阳公司、慧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勇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韩勇与被告凯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凯阳公司将其名下大量资产抵押予他人,使原告韩勇感到非常不安全,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凯阳公司给付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月息1.5%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慧通公司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韩勇为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凯阳公司向原告韩勇借款60万元,被告慧通公司是保证人,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月利1.5%计算,保证范围为:借款及收益、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其他一切为兑现主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2、承诺函一张,证明被告慧通公司对被告凯阳公司借原告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韩勇向被告凯阳公司支付60万元的款项。4、被告凯阳公司,网上查询到的工商基本信息一张,证明其住所地是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5号奥斯卡商务楼888号。5、被告慧通公司,网上查询到的工商基本信息一张,证明其住所地是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5号(具体位置实际也是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5号奥斯卡商务楼888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凯阳公司与原告韩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韩勇,借款人(乙方)凯阳公司,保证人(丙方)慧通公司。第二条出借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借款收益按月利1.5%结算。第三条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清(或丙方代偿)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款项时止,期间均计算收益。第五条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及收益、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其他一切为兑现主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凯阳公司没有向原告韩勇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9日原告韩勇发现被告凯阳公司转移其名下财产,遂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韩勇与被告凯阳公司、慧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原告韩勇请求被告凯阳公司、慧通公司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阳公司、慧通公司未及时偿还,造成原告韩勇的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凯阳公司、慧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勇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0100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