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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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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463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463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冯某,2010年7月25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好多事情无法沟通,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时常酗酒,酒后闹事,给原告的心理造成恐惧,半年前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之后一直分居。现被告经常监控跟踪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综上,为了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痛苦生活,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冯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已有孩子,孩子年龄还小,如果原、被告离婚,会影响孩子今后的成长与生活。2、被告因工作关系要经常到北京出差,原告称被告经常闹事及跟踪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原、被告性格不合,不是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原、被告结婚时间不算太长,俩人还需要长期磨合,这不能成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至于到破裂的地步。综上,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家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冯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家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初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产生隔阂,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婚姻初期与婚后和睦相处时的夫妻感情,加强思想交流与彼此间的沟通,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共同维护完整和谐的婚姻家庭。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人民陪审员  许瓅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