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06号 原告陈显萍,女。 被告王飞,男。 被告刘莉,女。 原告陈显萍诉被告王飞、刘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刘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王飞、刘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显萍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二分五,期限三个月,借款用途为被告的朋友需经营资金。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逾期利息。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飞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遗漏本案主要当事人,3、被告王飞只能为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告王飞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多次介绍民间借贷业务并让原告从中获利,本案原告经被告王飞介绍直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把款转给借款用款人师琳周个人帐户100万元,被告王飞按原告要求出具借条一份,并把借款人师琳周用于此次借款抵押的房产证交给原告抵押,借款人师琳周按约定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实际该借款被告王飞一分也没有用,一分也没有占有,因此,被告王飞与原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民间个人借贷关系。理由二,原告在明知实际借款用款人的情况下不把师琳周列为被告,不让他承担应该承担的偿还责任和义务,遗漏本案主要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另外,被告王飞与刘莉仅仅是朋友,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请贵院法庭调查。 被告刘莉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刘莉与被告王飞是夫妻,首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证明我们是夫妻,我们仅仅是朋友关系,其次没有任何文字手续证明被告刘莉与此事有关,把被告刘莉列为共同被告莫名其妙,王飞与原告之间假如有债权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如果一定要把被告刘莉列为被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飞向原告陈显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显萍人民币现金一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用于师琳周经营周转),。借款人王飞”。2014年8月28日,原告陈显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师琳周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分别收到利息25000元,总计75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陈显萍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莉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向原告陈显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为证,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王飞,原告陈显萍按照借条上载明的银行账户向指定的收款人转账,原告陈显萍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飞未按约定向原告陈显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飞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飞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利率为月息二分五,现原告按此利率主张利息,因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依法确定该利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陈显萍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莉的起诉,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显萍偿还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王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显萍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显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迎峰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