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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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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博与刘强、陈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陈博,男。 委托代理人张艺,女。 被告刘强,男(系陈丹丹之夫)。 被告陈丹丹,女(系刘强之妻)。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博诉被告刘强、陈丹丹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陈博,男。

委托代理人张艺,女。

被告刘强,男(系陈丹丹之夫)。

被告陈丹丹,女(系刘强之妻)。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博诉被告刘强、陈丹丹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及委托代理人张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陈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博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强因经营资金紧张经吴保阳介绍向原告陈博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2014年11月1日归还,月息3分。若无法归还,愿以位于涧西区建设路95号院1幢3-503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强、陈丹丹未偿还。请求被告刘强、陈丹丹偿还原告陈博欠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强、陈丹丹未进行答辩。

原告陈博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强出具的一份借据,证明刘强、陈丹丹欠陈博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11月1日归还。2、转帐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通过网银转入陈丹丹帐户9.4万元,现金为10.6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陈博履行了付款义务。3、被告刘强交给原告陈博本人的购房合同和房产证、购房发票各一份(原件),证明刘强借款时以房产作为抵押,借走20万元整。4、2014年11月1日陈丹丹通过网银支付原告月息6000元的转帐记录,证明20万元是以月息3%支付。5、被告刘强、陈丹丹的住所照片3张,证明被告刘强、陈丹丹已经不在原址居住,联系不到本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强向原告陈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博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若无法归还愿以位于涧西区建设路95号院1幢3-503号房产抵押”。当日,原告陈博以现金形式支付106000元,并委托好友刘涛通过手机转账,向被告陈丹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450003217664转入94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丹丹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25211406692896给原告陈博民生银行卡里转入利息6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陈博与被告刘强、陈丹丹失去联系。

另查,被告刘强、陈丹丹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陈博与被告刘强、陈丹丹之间借款关系清楚,原告陈博请求被告刘强、陈丹丹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陈丹丹未及时偿还,造成原告陈博的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强、陈丹丹经本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强、陈丹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博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强、陈丹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