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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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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冬梅与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575号 原告陈冬梅,女。 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广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冬梅诉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575号

原告陈冬梅,女。

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广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冬梅诉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置业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梅、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冬梅诉称,2010年11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缔景桃园一期7号楼2-402、一期9号楼2-401、一期9号楼2-402三套房屋,总价2259355元。合同约定被告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如因被告原因在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取得相关证书,被告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2010年11月18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金额购房款2259355元,被告即将上诉三套房产向原告交付。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在被告交房后数年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办理,致使原告购房已近五年之久从未持有自己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的这种不履行行合约业务的违约行为,不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而且也是我国法律不允许的,现双方已经撤销仲裁条款,故在此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香港城缔景桃园一期7号楼2-402、一期9号楼2-401、一期9号楼2-402三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香港城缔景桃园一期7号楼2-402、一期9号楼2-401、一期9号楼2-402三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南华置业公司辩称,对房屋没有争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冬梅(买受人)与被告南华置业公司(出卖人)于2010年11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南华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缔景桃园7号楼2-402、9号楼2-401、9号楼2-402三套房屋出售给陈冬梅,建筑面积645.53平方米,房屋买卖价格总金额为¥2259355元整。陈冬梅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冬梅于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交付房款共计2259355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在房屋交付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撤销合同第十九条有关仲裁的约定,双方纠纷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香港城缔景桃园一期7号楼2-402、一期9号楼2-401、一期9号楼2-402三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香港城缔景桃园一期7号楼2-402、一期9号楼2-401、一期9号楼2-402三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5万元的诉求,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此,该项诉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香港城缔景桃园7号楼2-402、9号楼2-401、9号楼2-402三套房屋归原告陈冬梅所有。

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冬梅办理洛阳市涧西区香港城缔景桃园7号楼2-402、9号楼2-401、9号楼2-402三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冬梅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25万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22337元,由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佳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