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244号 原告阮兰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治海,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波,男。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兰红诉被告李宏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兰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海,被告李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兰红诉称:2014年8月21日、9月6日和10月10日,被告李宏波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内容为被告分别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口头约定利息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但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却违反双方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仍拒不按期归还利息和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68266.67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宏波辩称:一、答辩人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10日为阮兰红出具三张共计50万元的借条,确实属实,但答辩人向阮兰红实际借款金额为42.4万元,而非阮兰红所诉的50万元。二、在答辩人2014年9月6日为阮兰红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阮兰红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其超出法律规定限度部分应不予保护。虽然答辩人为阮兰红出具的借条为20万元,但答辩人所持有客观证据证明,此次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2.4万元,另外的7.6万元则是答辩人为其支付的利息。三、答辩人向阮兰红的每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二分,这一点双方的转帐明细及答辩人为其出具的借条及成因,即可证明。同时,阮兰红诉状中关于口头约定利息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的陈述,亦可印证。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阮兰红关于返还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从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而不是按月利率2%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兰红与被告李宏波系同事关系,李宏波自2010年起向阮兰红借款。庭审中,原告阮兰红向法庭出示借条四份,分别载明,2010年1月8日李宏波借阮兰红现金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元),月息百分之二;2014年8月21日李宏波借阮兰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2014年9月6日李宏波借阮兰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2014年10月10日李宏波借阮兰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庭审中,被告李宏波认可上述四张借条的真实性,系其本人出具,对2010年1月8日借条无异议,称该22.8万元已偿还完毕;对2014年8月21日借条、2014年10月10日借条载明款项均无异议,称借款本金未偿还;对2014年9月6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2.4万元,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包含利息7.6万元。 另查明,其中2010年1月8日借条所涉借款被告李宏波已经偿还完毕。上述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庭审中被告李宏波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出示银行转账凭证,称自2010年1月起,原告累计向被告转账72.68万元,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后,至2014年10月尚欠原告本金52.6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被告李宏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李宏波向阮兰红借款5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对借款偿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波辩称2014年9月6日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12.4万元,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中包含利息7.6万元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兰红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即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阮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83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李宏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