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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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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根与被告任中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673号 原告聂根。 委托代理人聂爱民。与原告系兄妹关系。 被告任中华。 委托代理人倪国新,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根与被告任中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673号

原告聂根。

委托代理人聂爱民。与原告系兄妹关系。

被告中华

委托代理人倪国新,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根与被告中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爱民,被告任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根诉称,被告任中华强行将原告建的围墙扒掉,并且还要强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中华立即停止侵害,将被告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

被告任中华辩称,根据土管局的规划,被告的西墙有6.7米的公共部分,原告在被告的西墙外建的院墙占用了被告房屋的滴水,根据民间习俗,原告的院墙应予以拆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根与被告任中华均系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任马庄村任马庄村民。原告聂根系五保户,现在所居住的宅基地原系案外人任富所有,位于被告任中华宅基地西北角,因任富死亡,任马庄村民组将该处宅基地分给了原告聂根。原告聂根于1997年入住至今,未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4月,原告聂根紧贴被告任中华西屋的西墙、北墙建起了围墙,后被告任中华将该围墙扒掉,原告聂根又将该围墙建起。2015年5月7日,被告任中华让妻子宋爱荣又将该围墙部分扒掉,双方发生争执。经村委、乡土管所多次调解未果。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聂根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聂根的宅基地是当时生产队解决朱青山的出路问题,调动到任四东边。东西两间,南北长和任四相同。没调动前是任富的宅基地,任富死后,张永连跟儿子去了,留下两间东屋。两间东屋生产队卖给了聂根。因为是任富的住宅传给聂根的,所以没给聂根办理宅基证”。该证明由原任马庄村组长张国强署名,并加盖有任马庄村委印章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诸市国土资源所印章。原告聂根以证明:原告是在自己宅基地上建围墙,被告扒掉该围墙构成侵权。被告质证认为:其未构成侵权,被告的宅基证上载明的其房屋西侧为6.7米的空地,原告的围墙建在6.7米的空地部分,妨碍了被告的滴水,且直接与被告的房屋相连,该围墙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拆除。并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遂平集建1993字第1501317号)一份,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任善修;地址为诸市乡任马庄村任马庄;用地面积为447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6.7米空地,南至1米路,北至路。庭审中查明:被告任中华现所居住房屋所属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其父亲任善修所有,因任善修已死亡,被告的母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其西侧房屋于1991年建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所居住的宅基地位于被告宅基地的西北角。2012年始,原告聂根数次紧贴被告任中华西屋的北墙及西墙建设围墙,并称该围墙是建在了自已的宅基地内。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显示,被告宅基地的西边为6.7米的空地,北边为路;且被告的西屋于1991年建设,而原告于1997年才搬入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所属的房屋中;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建围墙是在自己的宅基地内所建。故原告主张其所建的围墙系建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将该围墙部分拆除,因原告所建的围墙紧贴被告西屋的西墙和北墙,在一定程度上给被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又因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建的围墙在其宅基地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任中华立即停止侵害,将被告扒掉的围墙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