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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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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由兰与被告韩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399号 原告潘由兰。 委托代理人朱忙,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被告韩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8223160-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399号

原告潘由兰。

委托代理人朱忙,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被告韩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8223160-3。

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由兰与被告韩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由兰的委托代理人朱忙,被告韩强,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由兰诉称,2014年9月4日16时08分,被告韩强驾驶的豫QHG988号轿车在团结路奔达隆汽修店门口倒车时撞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治疗10天。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出具相关证明,认定被告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由兰无责任。2014年9月24日,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被告韩强驾驶的豫QHG988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9547.73元、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8656.75元。

被告韩强辩称,1、被告在倒车时,原告在后退时倒下,被告的车辆并未直接撞到原告;2、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检查,医生说并没有大碍,回家休息吃点药就行了。第二天原告家属要求原告住院,经检查为陈旧性骨伤;3、原告只在医院住院10天,且在10天内就鉴定出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的家属要挟被告赔付5万元;4、被告同意只支付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韩强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且原告也没有明显外伤;2、原告陈述的撞伤时间与其住院时间不一致,不能以此推定是被告韩强撞伤原告的;3、原告的十级伤残不属实,没有对骨盆骨折的时间进行陈旧性或新鲜性进行检查;4、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均不属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载明:“2014年9月4日16时08分,韩强驾驶的豫QHG988号轿车在团结路奔达隆汽修店门口倒车时,车尾撞到潘由兰,导致原告潘由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潘由兰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6.25元(由被告韩强垫付)。2014年9月5日,原告潘由兰又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支)、骨质疏松症、冠心病、心律失常、心律不齐、双下肺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潘由兰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共花销医疗费4016.04元(由被告韩强垫付)。

2014年9月23日,原告潘由兰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9月24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0号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由兰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被鉴定人潘由兰的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壹人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壹百贰拾天。原告潘由兰支付鉴定费用为1200元。诉讼中,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潘由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原告潘由兰未到达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无法完成,该次鉴定申请被退回。2015年2月7日,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又因原告潘由兰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被退回,导致鉴定不能。

另查明,豫QHG988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韩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

庭审中,原告潘由兰提交1、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110元,用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10元。2、提交在药店买药的票据4张,计款1300元,用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警登记表、入院记录、司法鉴定书、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因被告韩强驾驶的轿车在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韩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事故中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强负担。

原告潘由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依据即4502.29元。关于原告请求其他医疗费13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药店票据,且票据中也不显示原告所购买药品的品种,无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药品系用于本次事故的治疗,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计算,每天20元,即款200元。3、营养费按10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00元。以上三项合计4802.29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3、根据原告潘由兰的伤情,其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10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计款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4、交通费根据潘由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10元。以上两项合计890.05元,此两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5、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案中,原告潘由兰提交的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0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该意见书也不予认可,故该意见书不能做为认定原告潘由兰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的依据。诉讼中,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对潘由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原告潘由兰在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因本案原告潘由兰的的伤残等级尚不明确,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暂不做出处理。综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潘由兰5692.34元,因被告韩强已向原告潘由兰垫付5502.29元(486.25元+4016.04元+1000元),该款应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韩强,扣除该款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潘由兰190.0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