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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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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兵诉被告许永发、王三三、刘战军、徐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33号 原告李小兵,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袁萍,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永发,男,46岁。 被告王三三,女,37岁。 被告刘战军,男,40岁。 被告徐春利,女,33岁。 原告李小兵与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33号

原告小兵,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袁萍,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发,男,46岁。

被告三三,女,37岁。

被告刘战军,男,40岁。

被告徐春利,女,33岁。

原告小兵与被告许永发、王三三、刘战军、徐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兵的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永发、王三三、刘战军、徐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许永发、王三三(两人系夫妻关系)以装修房子为名,向我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到2014年6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一并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被告刘战军、徐春利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永发、王三三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许永发、王三三偿还我的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被告刘战军、徐春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许永发、王三三给原告李小兵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刘战军、徐春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款,违约金为每日3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永发、王三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被告刘战军、徐春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借款100000元,被告许永发、王三三应当偿还。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息2%支付利息,共计利息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利、刘战军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永发、王三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兵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被告徐春利、刘战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徐春利、刘战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永发、王三三追偿。

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