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39号
原告谢莹莹与被告吉勇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勇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吉勇伟因为超市资金周转需要,借杨卫星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3日,由我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归还杨卫星借款,被告吉勇伟推拖不照面。无奈在杨卫星的多次催要下,我于2014年12月30日替吉勇伟归还杨卫星100000元,杨卫星并给我出具收条一张。现起诉要求被告吉勇伟偿还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吉勇伟给杨卫星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0000元,原告谢莹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2014年12月30日原告谢莹莹替被告吉勇伟归还杨卫星借款100000元,杨卫星并给谢莹莹出具收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谢莹莹诉被告吉勇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本金100000元,应仅就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向被告吉勇伟进行追偿,要求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莹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莹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吉勇伟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