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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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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04号 原告贾某某,女,40岁。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河南省孟津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04号

原告某某,女,40岁。

被告某某,男,41岁。

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属于再婚,1999年3月2日我和前夫生一女孩甲。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8日生一男孩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正干,经常打骂原告。被告还经常外出赌博,与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并与一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我多次劝阻无用并遭打骂,后又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无果。2013年11月份我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多次找到我对我进行辱骂毒打。为此,我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过半年,双方仍旧分居,关系无任何改善,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女儿甲和婚生儿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对方承担抚养费,我没有什么共同财产。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28日生一男孩乙。原告系再婚,和前夫于1999年3月2日生一女孩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也于2013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能查明的双方共同财产有:婚后加盖楼房第二、三层房屋。原告所说的其他共同财产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加盖的楼房第二、三层房屋归儿子乙所有,由被告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婚生男孩乙可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原告所说的其他共同财产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婚后加盖的楼房第二、三层房屋原、被告均同意归儿子乙所有并由被告办理房产证,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贾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