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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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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卫东诉被告王乐乐、杨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15号 原告赵卫东,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韩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乐乐,男,28岁。 被告杨运生,男,52岁。 原告赵卫东与被告王乐乐、杨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15号

原告卫东,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韩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乐,男,28岁。

被告杨运生,男,52岁。

原告卫东与被告王乐乐杨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王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二被告找到我说急用钱,向我借款70000元。说好只用一天。随后我借给二被告7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条。而后被告王乐乐在2014年春节还我10000元,杨运生还我5000元。时至今日二被告还欠我55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归还我借款55000元及利息9240元。

被告王乐乐辩称,我和被告杨运生均是借款人,并没有担保人一说,借钱的时候打钱的账户是杨运生提供的,我和杨运生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杨运生缺席,在其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借款55000元是被告王乐乐为了生意的发展向原告借的,该借款与我无关。该借款55000元我一分也没见,更没有花一分钱。借款借据上第一行的“借款人:王乐乐、杨运生”该处“杨运生”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所写,我并不是借款人,下面担保人处的“杨运生”是我本人所写。因此我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该55000元应由被告王乐乐偿还。我只是担保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起诉前我也尽过义务,替被告王乐乐偿还过原告5000元。我现在要求被告王乐乐将5000元返还给我。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王乐乐给原告赵卫东出具借据一张,借款70000元,被告杨运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王乐乐归还原告10000元,杨运生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55000元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55000元被告王乐乐应当归还原告赵卫东。被告杨运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占用了原告资金,理应给付适当利息。但原、被告间约定滞纳金每日10%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应予调整,原告现要求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仍过高。从当事人利益平衡考量,利率应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乐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卫东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50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杨运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运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乐乐追偿。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乐乐、杨运生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