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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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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跃武诉被告李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王跃武,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袁萍、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康杰,男,成年。 原告王跃武与被告李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王跃武,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袁萍、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康杰,男,成年。

原告王跃武与被告李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李康杰欠我塑钢材料款53000元,给我打有欠条,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拖不还。我的塑钢材料都是向别人按高息1.5%借款购买的,被告不守信用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起诉之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李康杰给原告王跃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跃武料款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李康杰,2013年2月8日。”后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53000元被告李康杰应当归还原告王跃武。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考虑到被告拖欠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康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跃武欠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3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李康杰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