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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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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52号 原告乔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孟津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52号

原告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春节,被告酒后找事,对我进行殴打,2015年4月份被告又借酒打我,这两年我们之间矛盾不断,争吵、抬杠成了家常便饭,我们分居已经很长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房产165.8平方米和附属物补偿款31619.9元。共同财产冰箱、电脑、洗衣机、二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都很珍惜来之不易的再婚生活,共同为原告婚前的两个孩子和我婚前的一个孩子奔波操劳。婚后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发生点矛盾抬杠也是正常。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俩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社会的稳定和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份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