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35号
原告冀群娥,女,61岁。
被告陈妙霞,女,49岁。
原告冀群娥与被告陈妙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群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妙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妙霞搞养殖,向我借款10000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元月16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拖,直到2015年3月18日我遇到陈妙霞,陈妙霞给我写了一张还款条,上面显示为利息3分。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3年元月16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6日被告陈妙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陈妙霞欠冀群娥姐本金10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共计11个月利息共计叁仟叁佰元+二千四百元,本金和利息共计壹万伍仟柒佰元(15700元)。陈妙霞,2013年元月16日。”后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7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欠条本身文字内容显示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限额,但该欠条系双方自愿达成,本院不加干涉,欠款15700元被告陈妙霞应当归还原告冀群娥。欠条达成后,被告陈妙霞并未当即付款,双方也未对之后被告拖欠付款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3分计算,并向法庭出具2015年3月18日陈妙霞给其出具的还款条,因该还款条所指的款项和本次原告所诉的欠款无明显的关联性,本院无法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妙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冀群娥欠款1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700元从2015年1月15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驳回原告冀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陈妙霞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