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64号
原告朱梅,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七,男,50岁。
原告朱梅与被告杜七、杜珂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七、杜可可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7月1日上午借给被告杜七、杜可可现金50000元,二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当天晚上,被告杜七给我打电话说50000元不够用,来到我家让我再借给他30000元,我就又借给杜七现金30000元。当时我要求让杜七和他孩子杜可可再给我打张借条。杜七说杜可可老忙,就在上午打的50000元借条后面注明“加叁万元(30000元)共计捌万元整”。杜七告诉我说借着80000元是给其孩子杜可可跑工作用的。随后我曾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此款,可二被告总是推拖,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杜七、杜可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梅现金50000元,随要随还,如不还有亚威金地家园1号楼3单元601房作为抵押。借款人:杜七、杜可可,2014.7.1号。”同日,杜七又向原告朱梅借款30000元,并在借条上借款人之前添加了“加30000元,共计捌万元整”字样。后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50000元被告杜七、杜可可应当归还原告朱梅。另借的30000元应由被告杜七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杜可可对此30000元也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七、杜可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二、被告杜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杜七承担1100元、被告杜可可承担700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