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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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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兵诉被告梁卫国、王霞、程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李小兵,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袁萍,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卫国,男,43岁。 被告王霞,女,45岁。 被告程进奎,男,45岁。 原告李小兵与被告梁卫国、王霞、程进奎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小兵,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袁萍,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国,男,43岁。

被告王霞,女,45岁。

被告程进奎,男,45岁。

原告小兵与被告梁卫国王霞、程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兵的委托代理人袁萍、被告程进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卫国、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梁卫国、王霞(两人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1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担保人为程进奎,三被告都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有手印。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梁卫国、王霞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梁卫国、王霞偿还我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程进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程进奎当庭口头辩称,借款到期之前原告应该给我说一声,梁卫国不见之后原告才来起诉我,借款到期之前原告没有和我及时协商,有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我应该承担一定担保责任,但原告也有责任。庭后被告程进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自己主张权利,自己保证责任应免除。

被告梁卫国、王霞缺席,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梁卫国、王霞给原告李小兵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10日全部还清,被告程进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无果,诉于我院,要求被告梁卫国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程进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借款100000元被告梁卫国、王霞应当偿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原告李小兵要求被告程进奎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程进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应在2014年9月10日前要求被告程进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小兵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力,保证人程进奎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卫国、王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兵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3月11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驳回原告李小兵对被告程进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梁卫国、王霞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