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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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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亚娟诉被告陈连成、胡木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29号 原告王亚娟,女,43岁。 被告陈连成,男,66岁. 被告胡木均,男,56岁. 原告王亚娟与被告陈连成、胡木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娟、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29号

原告王亚娟,女,43岁。

被告连成,男,66岁.

被告胡木均,男,56岁.

原告王亚娟与被告陈连成、胡木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娟、被告胡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连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经被告胡木均介绍,被告陈连成从我处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被告胡木均作为担保人。2014年7月双方一致同意对借据进行更换。二被告从2014年12月起停止支付利息且拒绝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2月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至。

被告陈连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胡木均辩称,2014年1月在中国旅行社办公室,陈连成向王亚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并且扣掉当月利息2500元。王亚娟给付陈连成97500元,以后陈连成每月都按2500元利息给付王亚娟。王亚娟以高出银行数倍的利息放款给陈连成,她应该预见高利息伴随着高风险。王亚娟应该向陈连成主张权利,我在他们借款交易这个事件中,我的担保实际上是起到了证明他们两个借款这个事实。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不应该列我为被告。

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王亚娟借给被告陈连成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王亚娟扣掉当月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被告陈连成97500元。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据进行了更换,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王亚娟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5分,每1个(月)1清,期限半年,陈连成,2014年7月22日,担保人胡木均”。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2月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被告陈连成借款本金100000元,不应直接扣除利息2500元,只给付被告陈连成借款本金9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975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不能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胡木均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连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娟借款9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7500元从2014年12月22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胡木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木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连成追偿。

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