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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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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段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3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生,住安阳市殷都。 委托代理人郭晓龙,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1976年5月29日生,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段某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生,住安阳市殷都。

委托代理人郭晓龙,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1976年5月29日生,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人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还人民币500元,2014年5月29日还人民币2000元。以后便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还人民币500元,2014年5月29日还人民币2000元,剩余12500元未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借原告125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2500元,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本金1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风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