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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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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MQ665的轿车沿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三路口西5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王玉庆相撞,造成王玉庆受伤。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王某某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元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风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