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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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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SL335号轿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钢三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灯的豫ET3255号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车损两辆的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牛某某、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风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