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某及辩护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未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XH210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与梅东路交叉口西侧的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耿某某的车辆发生刮蹭。经鉴定,未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1mg/100ml。经认定,未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21日,未某某与耿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未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耿某某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到案情况、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耿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风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