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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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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与洛阳格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王雷(实习律师),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格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洛阳华阳广场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王雷(实习律师),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格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鹃。

原告洛阳华阳广场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华阳公司)诉被告洛阳格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洛阳格调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光、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格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华阳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华阳广场国家大饭店会议接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6月28日在原告处举办会议,原告提供会议场地、餐饮等服务,并明确会议场地费用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对餐饮费用进行了结算,会议场地费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然对2万元帐没有异议,但总找借口推脱,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会议场地费2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8日起起算至场地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格调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洛阳华阳公司(甲方)、被告洛阳格调公司(乙方)签订《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会议接待合同》一份,就被告洛阳格调公司2014年6月26日至6月28日在原告洛阳华阳公司举办会议的用餐服务、会议安排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会议安排费用共计20000元。会议结束后,被告洛阳格调公司支付了有关费用,但会议安排费用20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洛阳华阳公司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账单、通话录音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合同、账单、通话录音等为证,被告洛阳格调公司欠原告洛阳华阳公司2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格调公司应支付原告洛阳华阳公司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洛阳格调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格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2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洛阳格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