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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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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郭金霞与林良子、杨郁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杨勇,男。 原告郭金霞,女。 被告林良子,男。 被告杨郁梅,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军,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杨勇,男。

原告郭金霞,女。

被告林良子,男。

被告杨郁梅,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军,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勇、郭金霞诉被告林良子、杨郁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郭金霞、被告林良子、杨郁梅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郭金霞诉称:2014年12月12日下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林良子驾驶被告杨郁梅所有的豫CC7798号牌重型商砼车沿东马沟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杨勇驾驶的由西向东的豫C5Q66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勇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车辆乘坐人郭金霞受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后医院建议出院休息10天。2014年12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良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林良子、杨郁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只愿意赔付原告修车所产生的费用5568元,车辆于2015年1月9日从修理厂提出试车发现车辆前桥和方向机向一边跑偏,由于车辆受损严重修完后未达到原车效果,1月13日汽修厂通知我再次提车,试完车后还不能达到原先效果,本人无奈以原车价45560元的基础上,以车辆受损贬值后20000元卖给崔洛飞,同时本人受到经济损失25560元,我认为所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良子、杨郁梅连带赔偿郭金霞:医疗费34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500元);护理费(10×150=1500元);误工费(211×10=2110元);营养费(10×40=400元);出院后期休息误工费(211×10=211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2112.88元;2、判令被告林良子、杨郁梅连带赔偿杨勇:误工费150×4=6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物价定损费300元,车辆贬值损失255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9960元;3、判令被告林良子、杨郁梅连带赔偿郭金霞12112.88,杨勇29960元,共计42072.8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良子、杨郁梅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偏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营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杨郁梅辩称:我的豫CC7798号车购买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林良子辩称:我是给杨郁梅开车的司机,同杨郁梅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40分,在洛阳市孙白路东马沟村,被告林良子驾驶豫CC7798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杨勇驾驶豫C5Q663号车载原告郭金霞孙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货车的右前角豫轿车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林良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勇、郭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郭金霞被送往中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后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支出医疗费3492.88元。原告郭金霞出院后,中信中心医院出具休假建议书称:建议休假时间共十天,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日止。该事故还造成原告杨勇车辆受损,经鉴定,需维修费用556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再查明,豫CC7798号车车主为被告杨郁梅,被告林良子系被告杨郁梅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依据原告杨勇、郭金霞的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492.8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2126.25元。原告郭金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日,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0日,共计误工20日,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休假建议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年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8804元/年÷365天×20天=2126.25元。原告杨勇主张其产生误工费,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杨勇的误工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三、护理费780.05元,原告郭金霞住院10天,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称原告郭金霞伤情需要护理,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因原告郭金霞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方法为:28472元/年÷365天×20天=780.05元。四、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500元。五、营养费1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七、定损费30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勇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5560元,因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勇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即车辆修理费,该损失理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但因原告杨勇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评判,原告杨勇可另案另诉。综上,以上七项共计7499.18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492.88元、误工费2126.25元、护理费780.0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99.18元。至于定损费3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但被告林良子系被告杨郁梅雇佣司机,故该定损费300元应由雇主被告杨郁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勇、郭金霞医疗费3492.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勇、郭金霞误工费2126.2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勇、郭金霞护理费780.0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勇、郭金霞营养费10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勇、郭金霞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勇、郭金霞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杨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勇、郭金霞定损费300元。

八、驳回原告杨勇、郭金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杨郁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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