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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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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珍与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01号 原告李美珍,女。 委托代理人刘同心,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01号

原告李美珍,女。

委托代理人刘同心,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美珍诉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泰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达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同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李美珍借款共计1600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第一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第二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7月27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一:第FW201407118F号、编号二:第FW201407125号),同时第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借款期内每月自愿补贴原告8000元。原告按照与诶的那个履行了出借义务,而二被告在履行了三个月后就停止了合同的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未付约定利息89600元[计息期:2014年10月(已付半月)-2015年1月],逾期利息51200元(2015年2月-3月)并要求按约定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向原告承担约定的补贴28000元(2014年10月(已付半月)-2015年1月];4、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00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出借金额,被告将根据原告随后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答辩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贷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2、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原告诉求的利息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请法庭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李美珍(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芳泰公司(乙方、借款人)、芳达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第FW201407118F号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至四条共同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即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利息自甲方将借款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所涉借款按月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甲方的收息日为每月的20号,甲方收息人李美珍开户行:中行账号:6216668000000795947;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丙方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即乙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未按期足额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甲方,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内将乙方所欠款项代为偿付给甲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乙方借款期限届满未给甲方付清本息,丙方在次日未代付清本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有约定。原告李美珍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芳泰公司、芳达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同日,被告芳达公司向原告李美珍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您(李美珍)与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第FW201407118F号《借款担保合同》,出借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另,原告李美珍于当日同被告芳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李美珍,出借金额陆拾万元整,合同号FW201407118F,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贴5‰,金额叁仟元整,第一期补贴已经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

被告芳泰公司(借款人)、芳达公司(担保人)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李美珍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李美珍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2014年7月27日,原告李美珍(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芳泰公司(乙方、借款人)、芳达公司(丙方、担保人)又签订编号为第FW201407125F号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中,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之外,其他内容均同于上述当事人签订于2014年7月25日的编号为第FW201407118F号《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

同日,被告芳达公司向原告李美珍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您(李美珍)与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第FW201407125F号《借款担保合同》,出借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另,原告李美珍于当日同被告芳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李美珍,出借金额壹佰万元整,合同号FW201407125F,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贴5‰,金额伍仟元整,第一期补贴已经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被告芳泰公司(借款人)、芳达公司(担保人)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李美珍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李美珍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