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李恒,男。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雅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铜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恒诉被告赵登攀、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及其代理人张治权、被告赵登攀、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铜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恒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赵登攀驾驶豫CT5587号轿车沿建设路行驶时,遇原告李恒骑助力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恒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4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登攀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恒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恒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肇事车辆豫CT5587号的所有人为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赵登攀,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40.79元;2、被告赵登攀、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登攀辩称,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登攀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登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都是机动车应按3:7划分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CT5587号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时,被告赵登攀驾驶豫CT5587号轿车沿建设路行驶时,遇原告李恒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恒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2014年4月28日,原告出院,总计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29883.3元。2014年4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登攀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恒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5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恒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李恒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2014年4月14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4)第X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载明:“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593.75元”。原告李恒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269.23元、2424.23元、2952.23元,月平均工资为2880.89元,其中,原告李恒4月份实发工资1047.23元。原告李恒的婚生子女李昊文、李粤欣于2009年7月10日出生。李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883.3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21801.66元(2880.89元/月÷30天×208天+1833.66元)、护理费9228.96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90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抚养费7316.05(5627.73元/年×13年×2人×10%÷2)、车辆维修费1593.75元、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赵登攀驾驶的豫CT5587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5%)。被告赵登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豫CT5587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5%),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登攀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恒的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其中商业三责险的部分应扣除不计免赔的2196.9465元,该部分直接从被告赵登攀垫付的医疗费中抵扣。原告李恒住院治疗26天,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李恒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酌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肇事车辆豫CT5587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恒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64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恒经济损失106682.79元。 二、被告赵登攀赔偿原告李恒鉴定费1400元。 三、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李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赵登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