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83号 原告李振亚,女。 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振亚诉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亚、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亚诉称,原告李振亚在2009年为被告在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工地施工。2012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共同核算,被告仍欠原告31329元,被告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近两年来,被告只还款20000元,仍欠原告11329元未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诉称其向本院起诉后,2015年2月左右,被告又向其支付了8000元,现在的欠款数额是3329元。因原告直接在欠条上给被告书写收到8000元,被告把欠条原件收回了。 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给原告欠款清偿完毕,因此,被告把欠条原件收回了。因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没有保留欠条原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工程,原告李振亚向该工程供应并安装防盗门。2012年1月13日,经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对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工程欠款进行核算统计后,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兹有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李振亚工程款叁万壹仟叁佰贰拾玖元。保证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有参与核算的赵玉忠签名。后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1329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至本院后,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并收回《欠条》原件。原告诉称被告仅向其支付了8000元,因原告直接在《欠条》上书写收到被告8000元,被告把《欠条》原件收回。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329元。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振亚清偿债务并收回《欠条》原件,该行为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剩余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32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振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元,由原告李振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