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李华成,男。 委托代理人王思纯,男。 法定代表人张弭,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杨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华成诉被告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业公司)、洛阳卓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业公司、卓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成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在卓远公司签订三方投资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到期投资款应一次性结清。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项16万元整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千分之十八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利业公司、卓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李华成(甲方、投资方)与被告利业公司(乙方、投资运营方)、卓远公司(丙方,投资管理方)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卓投企合字第14051807B号,约定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投资额给乙方,丙方为乙方投资提供连带责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整,投资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投资收益执行月收益率18‰,收益方式为每月投资日当日支付当月收益,投资到期投资本金一次性结清。同日,被告利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根据编号为14051807B号《投资合同》,投资运营方已于今日收到所运营款项,到期时请凭此凭证收回投资资金。我愿意遵守投资合同的有关规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卓远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感谢您参加洛阳卓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业务,您作为投资方于2014年5月18日与投资运营方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本公司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果投资期限到期后,投资运营方不能按时足额偿付。本公司接到您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投资。 上述合同签订时,还形成一份由被告卓远公司加盖公章的《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了本案涉及款项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支付方式。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2014年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并未实际参与被告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应为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投资合同》虽然以投资款的名义界定合同涉及的款项,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合同所附的《证明》、《承诺函》等其他证据材料以及款项到位后原告李华成在被告利业公司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应当认定涉案合同实际为原告李华成作为出借人、被告利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卓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借款合同。现被告利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李华成提出的要求被告利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履行情况,对于原告李华成要求被告利业公司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卓远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利业公司、卓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华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 二、被告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华成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卓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卓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