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李元超,男。 原告李亚鹏,男。 委托代理人李元超(系李亚鹏之父)。 被告任静茹,女。 法定代表人任静茹,总经理。 被告杨位平,男(与任静茹系夫妻关系)。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元超、李亚鹏诉被告任静茹、洛阳华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位公司)、杨位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超、李亚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静茹、华位公司、杨位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超、李亚鹏诉称,2015年1月12日、27日、2月2日、2月29日,被告任静茹分别借原告3万元、5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整。借款期间,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不能按时归还他人借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李元超、李亚鹏已通知被告终止借款合同,尽快归还原告李元超、李亚鹏借款。请求1、被告任静茹归还借款20万元整。2、被告洛阳华位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任静茹、华位公司、杨位平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元超、李亚鹏为其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借据4份、股东会决议4份,证明任静茹于2015年2月29日向李元超借款10万元整,于2015年1月12日向李元超借款3万元,于2015年2月2日向李元超借款2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向李亚鹏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华位公司提供担保,借据约定到期不能偿还需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因无法偿还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任静茹向原告李元超、李亚鹏出具《借据》四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李元超现金3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到期一次还清”、“今借到李亚鹏现金5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到期一次还清”、“今借到李元超现金2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到期一次还清”、“今借到李元超现金1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到期一次还清”。该4份借据均载明:“此笔借款由洛阳华位商贸有限公司担保,若到期不能还清,我愿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无法偿还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本借据纯属自愿,无任何欺诈、威逼等违法情势”。且在出具借据的当日,由被告华位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全体股东决定,一致同意为任静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我们愿按借据约定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另查,被告任静茹、杨位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任静茹向原告李元超、李亚鹏借款,由被告华位公司出具股东决议,表明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借款行为、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任静茹借原告李元超、李亚鹏的款,虽然未到期,但是由于被告任静茹不能及时偿还其它到期债务,原告李元超、李亚鹏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李元超、李亚鹏请求被告任静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位公司应当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任静茹、华位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位平作为被告任静茹的配偶,应对被告任静茹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任静茹、华位公司、杨位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静茹、杨位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元超、李亚鹏借款20万元。 二、被告洛阳华位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任静茹、杨位平承担。被告洛阳华位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