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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连厂与淡明武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08号 原告曹连厂,男。 被告淡明武,男。 原告曹连厂诉被告淡明武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厂、被告淡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08号

原告曹连厂,男。

被告淡明武,男。

原告曹连厂诉被告淡明武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厂、被告淡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连厂诉称,被告淡明武欠原告网购款31800元,房屋押金15000元,冰箱押金1500元,饭钱等共欠53888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淡明武偿还欠款。共计53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淡明武辩称,1、原告提出被告欠网购款31800元不属实,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将酒店转让给原告。并于1月下旬将网购的银行帐号转至原告曹连厂名下。有美团网业务经理作证,以及糯米网等业务员作证请法院调查。2、房屋押金15000元是因为原告2014年7月欠房东的房租28天未交,这15000元顶房租,房东可以作证,请求法院调查是否属实。3、冰箱押金1500元不属实,在2013年12月25日交接时所有手续都交由原告曹连厂保管。并且原告转让酒店时所有东西都一起处理了。4、餐费5588元请求原告出示单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法庭审理和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原告曹连厂(别名曹彬)(乙方)和被告淡明武、案外人王成扬(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川王府酒店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拾肆万伍仟元(原为17万元,双方修改为14.5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正式接管,12月26日首付1万元,余下16万元,分两次支付。1、于12月31日前付伍万元;2、于2014年元月15日前付清余下的11万元。如在规定时间内乙方不按本协议付清欠款,甲方有权收回川王府酒店”。2013年12月26日开始,原告曹连厂正式接受川王府酒店,双方确认当时川王府酒店的网购银行账号仍然在被告淡明武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

另查明,原告曹连厂正式接受川王府酒店以后,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川王府酒店在美团网团购营业款为5933元;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6日,川王府酒店在糯米网团购营业款为4023;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1日,川王府酒店在其他网站团购营业款为5338.4元。以上共计15294.4元营业款均转到被告淡明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

本院认为,原告曹连厂与被告淡明武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淡明武依约将酒店转让给原告后,酒店由原告曹连厂接管经营,相关的经营款项应当归原告曹连厂所有,被告淡明武应当将转到其账户上的川王府酒店网购款共计15294.4元返还原告曹连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并未约定房屋押金和冰箱押金包含在酒店转让费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15000元和冰箱押金1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代还接收川王府酒店之前被告外欠菜钱、酒钱以及被告拖欠的饭菜钱,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以及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淡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连厂返还15294.4元。

驳回原告曹连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47元,由原告曹连厂承担826元,被告淡明武承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坡

审 判 员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