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杨庆峰,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女,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白利,女,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焦林辉,男。 法定代表人张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永辉,该公司第五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庆峰诉被告焦林辉、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建设集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百利、被告焦林辉、被告市政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庆峰诉称,2014年4月2日11时40分,被告焦林辉驾驶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原告杨庆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路同向在后行驶,当双方行驶至该路西韩台区东二支号线杆处时,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轮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杨庆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作出第820140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林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庆峰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市政建设集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在其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杨庆峰的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5036.73元[医疗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85036.73元(误工费22609.04元+护理费4534.9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6.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0583.81元[(已支出的医疗费526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70%+(鉴定费1300元×70%)=32283.81元—被告已垫付的11700元=20583.8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焦林辉辩称,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事故是被告焦林辉在给单位买配件的途中发生的,被告焦林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建设集团辩称,被告焦林辉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市政建设集团的公务用车,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市政建设集团愿意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辩称,1、若查明被告焦林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同意在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杨庆峰的合理损失,但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市政建设集团的公务用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4月2日11时40分,被告焦林辉为被告市政建设集团采购配件,持A2驾驶证驾驶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原告杨庆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路同向在后行驶,当双方行驶至该路西韩台区东二支号线杆处时,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轮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杨庆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作出第82014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林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庆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杨庆峰于受伤的当日13时以“车祸致右侧面部、肩部、胸壁处疼痛,右肩部活动受限2小时”为由,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求治,该院以“1、右肩胛骨骨折;2、右侧第4肋骨骨折”将其收入该院上肢损伤科治疗,至2014年5月8日11时出院,原告杨庆峰在该院上肢损伤科住院治疗了36天,期间有一人在医院陪护。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庆峰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庆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庆峰目前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 还查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庆峰造成的经济与精神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52659.73元(含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垫付的11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4、误工费21013.48元(33936元/年÷365天×226天);5、护理费2864.16元(29041元/年÷365天×36天×1人);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6096.71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300元(协定);11、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134870.14元。 本院认为,被告焦林辉持A2驾驶证驾驶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原告杨庆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路同向在后行驶,当双方行驶至该路西韩台区东二支号线杆处时,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轮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杨庆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告焦林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庆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作出的第82014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应当在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给原告杨庆峰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则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在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按被告焦林辉所负事故责任对应的比例承担70%的赔偿份额。司法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焦林辉的用人单位—被告市政集团公司按被告焦林辉所负事故责任对应的比例承担70%的赔偿份额。被告市政集团公司已为原告杨庆峰垫付的11700元医疗费,因原告杨庆峰未诉,被告市政集团公司也未提出处理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杨庆峰要求被告市政集团公司、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承担已超出前述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与精神损害损失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