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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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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雪梅诉被告余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094号 原告廖雪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加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雷,男,汉族。 原告廖雪梅诉被告余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094号

原告雪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加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雷,男,汉族。

原告雪梅被告余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雪梅的委托代理人符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雪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结婚,婚生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有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

被告余雷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们在一起生活中有争吵,但双方感情很好,又有了孩子,我三十多岁了,好好和她在一起生活,把孩子养大成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3日结婚,2010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虽然共同生活中时有争吵,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雪梅与被告余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