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236号 原告张天成,男,汉族,1999年8月16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系原告张天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明信,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成诉被告李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天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成的诉讼代理人张军、张明信、被告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成诉称,2015年1月6日夜,原告步行走在民政路的行人道上,被被告拴在民政路人行道上的绳子绊倒摔伤。伤后原告找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李燕赔偿医疗费20231.31元、误工费(27天×60元)1620元、护理费(27天×60元)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营养费(13天×20元)260元,计24121.3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燕辩称,绳不是答辩人拴的,答辩人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在淮滨县民政路消防队北200米路西,经营法国人头马集团金庄酒业有限公司。并在其生活。2015年1月6日,被告李燕在其路段人行道上拴绳晒被子,天黑后忘了解掉。当日夜10时30分,原告及其几个朋友步行走到李燕拴绳索的地点,不慎被绳子绊倒摔伤。2015年1月9日,原告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后颅凹迟发性硬膜外血肿伴右颞枕部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急诊费、CT检查费17856.3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院外治疗两周。并在民欣大药房购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苷脂钠注射液25支,计2375元。购此药物,没有医院证明,该事故发生后,淮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用记录仪取证。李燕承认绳子是其自己拴的。经庭后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燕在公共走道上拴绳,应该知道此行为会危害他人安全,在白天晒被子后,没有解开绳索,致原告在夜里步行时,将其绊倒摔伤,李燕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天成在步行时,应注意安全而没有注意,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告住院时支付的医疗费17856.31元,李燕应按50%应予赔偿。原告在其大药房购药,无医疗机构证明,李燕不应赔偿。原告有医疗机构证明,出院后院外治疗两周,诉求护理期限应为27天。其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求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受伤时,未满十六周岁,诉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应按同等责任赔偿。合理诉求为医疗费17856.31元。护理费162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20126.31元的50%,计10063.16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燕赔偿原告张天成合理损失10063.16元。 二、驳回原告张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李燕负担2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