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小初字第1313号 原告张芝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芝祥与被告蒋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芝祥、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蒋琴、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芝祥诉称,被告蒋琴造船借我款本息722000.00元,蒋琴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一部分;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蒋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说利息不要了,现又反悔,不同意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九张。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中非其所写的内容,认可借款290000元。原告认同。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13张,证明还款290000元,称系还本。但原告不认可,称是还利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蒋琴为经营船舶向原告张芝祥借款9笔共290000元,分别为2004年5月22日借款30000元,7月1日借款3笔110000元,7月24日借款25000元,8月3日借款50000元,8月10日借款20000元,8月15日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期限两年。2004年10月3日借款3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蒋琴分十四次通过银行给张芝祥汇款29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庭审中蒋琴称十四次还款均为本金,张芝祥称是利息。经核算蒋琴所还款额均不足以支付当时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被告对欠款性质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欠款借据,认定蒋琴欠张芝祥款本金290000元,其中255000元按各笔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息。2004年10月3日借款3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应该还本。蒋琴分十四次通过银行给张芝祥汇款290000元的每次汇款均不足以清偿主债务,应优先支付利息。蒋琴称原告放弃利息及还款均为本金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芝祥欠款人民币290000元,其中25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以各笔借款日期为准,并扣除已付的290000元)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蒋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勇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