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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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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竹文华诉被告淮滨县食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竹文华,女,1963年5月4日生,住淮滨县。 被告淮滨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萍,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竹文华诉被告淮滨县食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竹文华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文华,女,1963年5月4日生,住淮滨县

被告淮滨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萍,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文华被告淮滨县食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竹文华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文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13年6月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淮滨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告知原告,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中的单位部分,淮滨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中的单位部分,但被告直不给予办理。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自己先替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23961元,最终才得以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淮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争议,但该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财产损失23961元及利息5857.52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淮滨县食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竹文华系被告淮滨县食品公司的职工。于2013年6月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因被告需要缴纳的23961元养老保险金未缴纳,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找被告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不予办理。原告为了能及时领到退休金,无奈之举,自己先替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23961元(含逾期利息)。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12月,原告通过信访及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淮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此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故于2015年5月18日通知其不予受理。原告竹文华以劳动争议为由,诉求来院。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财产损害赔偿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淮滨县食品公司赔偿原告竹文华的财产损失费23961元及利息5857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淮滨县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