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240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乐峰,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简金洲,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诉被告淮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淮滨人大办公室)、简金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原告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淮滨人大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峰、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金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诉称:2013年4月3日19时20分,被告简金洲驾驶淮滨县人大常委会的豫S63399号轿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任营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原告驾驶的手扶托拉机撞到路边沟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简金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淮滨人大办公室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淮滨人大办公室应为其雇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2162.86元,扣除人大办公室已付的180000元下余赔偿311162.86元。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单方作出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在法院认定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排除不合理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淮滨人大办公室答辩意见除诉讼费的承担外,其他内容与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简金洲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陈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金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淮滨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租床、被费收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3日至4月28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及租床、被费合计116554.57元的事实;4、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5、韩营村卫生室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卫生室治疗用药费用2901元;6、购买生活用品证明2份,药品销售单据1份,金额132元;7、交通费票据及包车证明金额7882元;8、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拖拉机损失价值9060元;9、原告与被抚养人父亲陈炳武,母亲邓建方,女儿陈雪妮的户籍证明;10、鉴定、照像费票据800元,评估费票据400元,拖车施救费票据1200元;11、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淮滨县撤销城关镇栏杆镇调整部分行政区划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韩营村现属顺河街办事处韩营社区居委会。 被告淮滨人大办公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简金洲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3、已付给原告181000元,原告认可。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2、误工期为270天,伤后12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增加营养;3、外支架及内固定物去除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 被告简金洲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9时20分,被告简金洲驾驶豫S63399号小型轿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任营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陈红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撞到路边沟里造成陈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金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4月4日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8日出院。在淮滨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070.32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及租床、被费合计112484.25元。出院后因患部炎症在韩营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2091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居住地现属淮滨县顺河街道办事处韩营社区居委会。原告父亲陈炳武1947年9月18日生,母亲邓建芳1943年8月15日生,女儿陈雪妮,1997年7月29日生。豫S63399号车所有权人系淮滨人大办公室,简金洲系淮滨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该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简金洲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认安全行驶,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淮滨人大办公室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其损失需经司法鉴定方能确定,原告在损失确定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受我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韩营社区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夫妇长期从事打井专业,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属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购买生活用品、药品票据未载明购买人,住宿费不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其中误工费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天61.36元,护理费按服务业每天79.56元计算1人,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26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施救费、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金计算残疾比例应当是2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精神抚慰金30000元略高,酌定15000元,交通费因提交的大部分是包车证明,酌定500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8645.57元、误工费每天61.36元×270天=16567.2元、护理费每天79.56元×120天×1人=9548.2元、营养费每天20元×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6天=78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20年×21%=94071.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父)14年×21%+2015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438.12元×(母)10年×21%+6438.12×(女)2年×21%÷2人=61106.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906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评估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上述合计353979.54元。被告人大办公室已付18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