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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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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金珍诉被告王德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陈金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磊,男,汉族,住淮滨县谷堆乡朱营村下营组。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德娇,女,汉族。 原告陈金珍诉被告王德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陈金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磊,男,汉族,住淮滨县谷堆乡朱营村下营组。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德娇,女,汉族。

原告陈金珍诉被告王德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陈金珍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珍及委托代理人任磊、被告王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珍诉称,2015年5月7日11点左右,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经鉴定,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计14790元,被告拒不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王德娇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有些不明白,原告合理的损失我认可,不合理的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上午11时,原告陈金珍与被告王德娇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德娇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王德娇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天。原告陈金珍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5019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轻微伤,并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药费10802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淮滨县公安局淮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5019号鉴定文书、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王德娇、陈金珍的询问笔录、淮滨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加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邻里纠纷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王德娇将原告陈金珍致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金珍承认在双方打架前与被告发生了辱骂争吵,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没有采取适当方式解决双方矛盾,导致被告王德娇采取过激方式殴打原告,陈金珍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802元,有正规医院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60元非正规医疗发票,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78元计算过高,由于原告为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因此该项误工标准本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4.67元(25402元/年÷365天×13天)计算,其余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390元(30元/每天×1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鉴于原告受伤时候年纪较大,为每天30元较为合适,计390元(30元/每天×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014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560元,提供有照相收据、CT票据以及相应鉴定书,该项诉求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金珍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904.67元(25402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每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每天×13天)、护理费1014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60元、医疗费10802元,合计14360.67元。以上损失的70%由被告王德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珍各项损失14360.67元的70%计10052.47元。

二、驳回陈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王德娇负担119元,原告陈金珍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