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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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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倩诉被告陈广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276号 原告黄倩,女,2002年1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法定代理人王同梅,女,1967年7月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广忠,男,1952年6月生,汉族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276号

原告黄倩,女,2002年1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法定代理人王同梅,女,1967年7月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广忠,男,1952年6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丽,系陈广忠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永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倩诉被告陈广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淮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倩的法定代理人王同梅、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告陈广忠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刘永红、被告人民财保淮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倩诉称:2014年6月9日11时30分,被告陈广忠驾驶豫S65133号三轮汽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马集路口西20米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广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了大量医疗费,被告拒绝赔付。被告车辆在人民财险淮滨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343.54元。

被告陈广忠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具体在质证中说明,我已垫付原告4000元应一并审理。

被告人民财保淮滨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陈广忠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超出部分由陈广忠承担。2、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黄倩为支付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户籍卡、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广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检验报销单等,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至9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649.43元的事实。

被告陈广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垫付4000元的押金条1张;2、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出院时间是2014年6月2日和调解时原告说医疗费花7000多块钱;3、陈广忠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其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保淮滨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9时30分,被告陈广忠驾驶豫S65133号三轮汽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马集路口西20米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黄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广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医疗费9649.43元。豫S65133号车在人民财保淮滨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广忠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淮滨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2014年6月21日出院,医疗费应是7000多元钱,但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出院的具体日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按马集镇中心卫生院出示的住、出院证载明的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应依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确认,主张的计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56天有误,应按105天计算,护理费按服务业每天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因原告在本镇医院住院,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略高,调整为200元,主张的住宿费不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649.43元、护理费每天79.56元×105天=8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05天=31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05天=105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22403.23元。被告陈广忠已付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倩的各项损失2240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49元+营养费350.57元=10000元,护理费8353.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553.8元。由被告陈广忠赔偿下余3849.43元的70%计款2694.6元。扣险其已付的4000元,原告黄倩返还给陈广忠1305.4元。上述赔偿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陈广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远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