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30号 委托代理人吕东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难难,男,汉族。系豫A0FQ5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孙文,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6号附26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全,系公司负责人。 机构代码:86997517-0。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张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义诉被告孙难难、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金义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金义及委托代理人李淮、吕东学,被告孙难难,委托代理人孙文、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义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孙难难驾驶豫A0FQ5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头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难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淮滨县博爱医院、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安微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另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诉求被告孙难难、人保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704.82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对原告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诉求的大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主张,五、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 被告孙难难同意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黄金义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难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金义的身份证。3、人保公司投保单一份。4、淮滨县医院住院治疗病例。5、鉴定书一份。6、医疗费票据。9、出院证明两份。7、租房协议一份。8、杜超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交通费票据三份。10、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身份证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不予认可。2、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两人护理有异议。3、原告主张的部分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自主购买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4、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有异议。5、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6、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其它无异议。 被告孙难难同意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要求黄金义返还垫付的31500元。黄金义认可孙难难垫付3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孙难难驾驶豫A0FQ5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头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黄金义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难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淮滨县博爱医院、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83386.78元,交通费5952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其它费用206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经安微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医院证明,黄金义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肇事车辆豫A0FQ59号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孙难难付原告医疗费3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肇事而起,肇事双方的责任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孙难难应承担原告黄金义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孙难难应承担的赔偿依法可以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偿。原告黄金义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金义提供的部分票据形式上有瑕疵,但是其为治伤所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应予认定。上述赔偿应用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用商业险限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386.78元,误工费从受伤到定残之前一日止,共计193天,以河南省农、林、牧收入24457元计{193天×(24457÷365)}=12932.05元。护理费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计43天,需二人护理,43×2×(服务行业年收益29041÷365)=6842.53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分别计算30元×43天=1290元、30元×43天=129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1%=18645.74元。交通费5952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其它费用2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394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完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金义的各项损失139402.1元,扣除残疾鉴定费2000元,余13740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用豫A0FQ59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4元,误工费12932.05元,护理费6842.53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290元,交通费5952元,合计61952.32元。余75449.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用豫A0FQ59号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限本判决法律生效10日内付清。付款时将孙难难垫付的31500元支付给孙难难(扣除孙难难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080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合计5080元,实际应付孙难难26420元) 二、驳回黄金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难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勇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