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398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逸,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远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西文诉被告任远明、被告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西文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西文及委托代理人李淮、张逸,被告任远明,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西文诉称,2014年9月28日21时20分,被告任远明驾驶浙AY2G5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义街与龙泉路交叉口左拐弯处,操作不当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和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淮公交字(2014)第03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7903.49元。 被告人民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对于原告诉求各项损失数额应结合实际证据进行认定;三、伤残鉴定,应当双方共同协商鉴定机构,未经协商的单方面鉴定,被告人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四、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人民公司不负责理赔。 被告任远明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查明。而且被告已经购买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任远明已经垫付的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1时20分,被告任远明驾驶浙AY2G5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义街与龙泉路交叉口左拐弯处,操作不当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淮公交字(2014)第03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51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2天,合计住院73天。花费医药费55478.69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任远明先期垫付。原告受伤后经信阳市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另肇事车浙AY2G58仅在被告人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所在栏杆镇已经划入城市管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第(2014)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文(2012)193号文复印件一份,淮滨县人民医院的药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药费票据,入院许可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临时医嘱、长期医嘱,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楚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任远明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西文主张医疗费56333.69元,其中600元为伤残鉴定发票、225元为伤残鉴定照相费,不应重复计算。医用品30元的票据没有使用人名字应予扣除,实际医药费55478.69元(其中30000元有被告任远明垫付),有正规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7020.49元,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收入来源且原告受伤时未满18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694元(73天×78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应当为每天30元合适,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90元(73天×30元/天),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1460元(73天×2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依据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文(2012)193号文规定,原告所在栏杆镇已经划入城市管理,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800元,有正规发票和派车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6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西文实际损失总计为17878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浙AY2G58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郭西文医药费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用浙AY2G58号车投保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西文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护理费2434.2元;以上总计120000元。 二、被告任远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西文剩余医药费49128.69元、护理费3259.8元、交通费58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8788.49元,扣除先期垫付的费用30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郭西文28788.49元。 三、驳回原告郭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被告任远明负担3875.8元,原告郭西文负担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卓珂 审 判 员 闵远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