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符锋霞诉被告邬思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093号 原告符锋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加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思刚,男,汉族。 原告符锋霞诉被告邬思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093号

原告符锋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加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思刚,男,汉族。

原告符锋霞诉被告邬思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锋霞的委托代理人符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锋霞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在同居期间于2001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符某某,由原告的父亲抚养至今。婚后于2005年10月1日生一子,取名为邬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加上被告习性懒散,对家庭未尽到应有义务,双方争吵期间,被告拿刀试图对原告进行不当威胁已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特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互相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1年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符某某,户口落户在原告父亲家中,2005年10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邬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同居到结婚,生育一女一子,虽然双方时有争吵,但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符锋霞与被告邬思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