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芦飞,男,汉族,1970年6月9日生,农民。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系王军之父。住址与王军相同。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芦飞诉被告王军、被告中华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芦飞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飞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安然、被告王军的诉讼代理人王彦峰、被告中华财险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飞诉称,2014年6月30日14时,原告芦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停在路边被告王军驾驶的豫S2186号中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芦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芦飞与被告王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医院治疗40天,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又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9633.07元,误工费(从受伤至二次鉴定的前一日284天×70元)19880元、护理费(284天×78元)2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4000元、营养费(40天×30元)12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8年÷2人×10%)2575.25元、鉴定费1300元、再次鉴定费用1596元,合计114568.52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答辩人实际经营的车辆,在另一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律规定确认。 被告中华财险信阳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举出的证据,对出院证卧床休息三个月与病历记载的不符。病历记载的是适当休息三个月,并没有说院外需要卧床三个月。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与实际伤情不符,答辩人需申请重新鉴定。再者,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4时,原告芦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停在路边被告王军驾驶的S2186号中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芦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芦飞与被告王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芦飞伤后当日,入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2014年7月5日,又转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29633.0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经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014年11月10日,原告芦飞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大约需7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财险信阳公司提出申请,对芦飞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选择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12日,芦飞经该所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再次鉴定的费用,由芦飞支付。从受伤到第二次鉴定的前一日为284天。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芦飞于2004年9月生一子,取名芦壮壮。被告王军在芦飞治疗期间,已给付医疗费20000元。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信阳市弘运集团淮滨分公司。王军为实际经营权人。王军的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期至2023年4月12日止。该车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在中华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一百万元。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其子芦壮壮的户口登记本,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及淮滨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清单、鉴定票据、交通票据,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王军举证的车辆投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道路运输证。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39号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已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为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S2186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求赔偿的医疗费29633.07元,被告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余19633.07元,应在三者险中赔偿50%,计9816.53元。其余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诉求误工费19880元,284天的期限是从受伤至鉴定的前一日,有法律规定。标准也是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日收入标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应该为160日。住院时间40天,出院后医疗诊断需卧床休息三个月。这三个月也需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是河南省服务行业日收入标准。护理费应为(160天×78元)12480元。诉求284天的期限不当。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伙食补助费4000元,每日100元,是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被告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应该在三者险中赔偿50%,计2000元。营养费赔偿50%,计600元。原告诉求赔偿交通费14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是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十级伤残计算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25元,诉求理由正当,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王军负担。但中华财险信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1596元,应由该公司负担。但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将王军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王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2186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飞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80元、护理费1248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25元,计77167.45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飞医疗费98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计12416.53元。共计89583.98元。 二、被告王军赔偿原告芦飞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飞的再次鉴定费用1596元。该公司在赔偿时,将王军垫付的20000元支付给王军。 三、驳回原告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被告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