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培兰诉被告王金刚,信阳宝泰保安服务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王金刚,男。 被告信阳保泰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奎宝,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培兰诉被告王金刚,信阳宝泰保安服务公

被告金刚,男。

被告信阳保泰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奎宝,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培兰诉被告金刚,信阳宝泰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培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金刚、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培兰诉称:2014年12月24日7时,被告一驾驶豫SQ8603轻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至淮滨县赵集镇代营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滨县马集镇卫生院救治,发费了大量治疗费。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属于被告二,并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134.51元。

被告王金刚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和生活费200元。我把钱交给医院了,押金条被医院收走了。原告出院时医院收费处需要押金条,当时把押金条撕毁了。

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1、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时原告将近62岁,我们认为其误工费不应该支持;3、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缺乏事故和法律依据;5、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安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郑培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马集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其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7472.27元的事实;4、购电动车发票1张,金额4200元;5、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明其电动车在事故中被撞损毁的事实。

被告王金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其驾驶资格和车辆投有保险的事实;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代理人庭后核实予以认可。

被告保安公司、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7时,被告王金刚驾驶豫SQ8603号轻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淮滨县赵集镇代营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7472.27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被撞损毁。豫SQ8603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保安公司,王金刚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金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被告保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告已近62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已62岁,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14天,其中护理费每天79.56元,营养费每天20元;车辆损失酌定300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472.27元,误工费每天67元×104天=6968元、护理费每天79.56元×14天=11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14天=2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0元,上述合计19554.11元。被告王金刚已付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睥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培兰的各项损失19554.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72.2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6968元、护理费1113.8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8554.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两项合计赔偿19554.11元。其中16054.11元,直接赔偿给原告郑培兰,3500元转付给被告王金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信阳宝泰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